【終極上訴】理大生違國安法判囚挑戰量刑指引 終院駁回刑期上訴申請
發布時間: 2023/08/22 10:09
最後更新: 2023/08/22 13:55
26歲理大男生早前就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被判囚5年,早前被上訴庭駁回刑期上訴申請,指罪行屬《港區國安法》情節嚴重中罪責較低者的裁斷,條文訂明強制性5年為最低刑期,求情因素不能應用。男生早前上訴至終審法院,為首宗涉《港區國安法》量刑指引上訴案件。終院今(22日)頒下判詞,一致駁回上訴,指《港區國安法》 第21條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在指定幅度內不同的適用刑罰,即使撇除《港區國安法》 第33條的情形下,《港區國安法》內訂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具強制性的。
上訴人呂世瑜(26歲),早前於區域法院承認1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。法官以5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,認罪減刑至3年8個月,惟控方援引《港區國安法》條文,指性質嚴重的案件最低刑期為5年,法官遂改判囚5年。上訴庭早前駁回刑期上訴,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。
終院法官於判詞指,上訴人有關《港區國安法》 第21條只標示在情節嚴重案件中,判處監禁刑罰的量刑起點的幅度的主張,是站不住腳的。法官指,依據原文版本和英文翻譯本的文意詮釋,上述條文明顯地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在指定幅度內不同的適用刑罰。
法官又指,《港區國安法》第33條訂明對罰則作出寬大調整的3項選項,即從輕處罰、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,當中明文規定當「減輕處罰」選項適用時,1宗起初被歸類為適用較高處罰幅度的案件,可以落入較低的幅度。
法官又指,21條或其他條文均沒有容許依據其他減刑因素而達致上述效果,故撇除33條的情形下,《港區國安法》內訂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具強制性的。
法官指,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理應以上訴人認罪為由,全數扣減三分一刑期,判處最終低於21條訂明的較高幅度下限的刑期。法官不接納說法,指33條立法目的並不含糊,其目的顯然是要為從犯者提供誘因,鼓勵他們放棄犯罪、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和促進執法。法官指,按照文意及立法目的詮釋33條下,33條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條文的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,對罰則作出如此寬大的調整。
法官續指,若法庭已裁定案件屬情節嚴重,須引用較高量刑幅度,法庭須決定在適用幅度內採納的量刑起點,並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。法官指,若33條可能適用,法庭須先決定暫定應處刑罰後才處理,33條訂明情形相關的減刑因素對案件判刑的影響。
法官又指,上訴庭認為「《國安法》第21條的詮釋,必須讓刑罰學考慮有十足效力」。法官認為這個定義的來源並不明確,並似乎與包括阻嚇、懲罰、防範及更生的傳統量刑原則有關。法官指,上訴庭的「刑罰學考慮」 明顯忽略了更生這一原則。
法官遂裁定除非33條適用,否則21條就情節嚴重的案件訂明「情節嚴重的,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」的罰則屬強制性。法官裁定33條指明的3項條件已盡列無遺,遂一致駁回上訴。
上訴方早前陳詞指,若不能考慮認罪及求情因素等,而強制性將「情節嚴重」的案件定為5年以上,會對法官造成困難,即使具強烈求情因素,但法官亦不能在判刑時反映求情理由,亦可預見對判刑系統會造成不公。
律政司一方則指,針對「情節嚴重」的案件,《港區國安法》33條訂明,若法庭決定「從輕處理」,可考慮所有求情因素,但不能低於強制性5年監禁的最低刑期,若法庭決定「減輕處罰」,則只可考慮被告有否自動放棄犯罪 、自動投案 及提供重要破案線索,但可判處低於5年監禁刑期。
案發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,上訴人被警方搜出胡椒球槍,並被發現曾於群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及放售胡椒球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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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者:梁錦麟